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949号原告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皂角院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6461-5。法定代表人刘克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秋吉,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悦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凝混凝土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龙燕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6840-5。法定代表人唐健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泽举,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东门街(城上城售房部),组织机构代码59076159-7。法定代表人唐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人池泽举,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福林,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福临房地产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人池泽举,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健彬,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云邦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人池泽举,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云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长安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659335070。法定代表人唐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洪亮,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云邦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唐福林、唐健彬、福临房地产公司、云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道兵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秋吉,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唐福林、唐健彬、福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泽举,被告云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向其借款296万元,并由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出据借条一份(其中银行转款200万元,现金96万元,借款期12个月),被告唐福林、唐健彬、福临房地产公司、云邦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约定2014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由于上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2月3日再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注:签字担保内容分别为:1、以上款项未按约定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2、我公司同意继续为此笔借款担保,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被告唐福林于2016年2月3日再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烙印)(注:签字内容为我本人也愿意为此笔借款继续担保)。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唐福林自愿承诺约定了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云邦公司、唐福林、唐健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唐福林、唐健彬、福临房地产公司、云邦公司辩称,从财务进帐来看借款200万元属实,296万元不属实,现已支付部分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到2014年10月24日,按月利息4%支付的,已支付96万元,每月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因经营所需要求向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借款,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同意后通过银行转帐支付200万元,同时支付现金96万元,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收到借款后,当天向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2960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陆万元整),其中银行转款人民币现金¥2000000.00元(大写:贰佰制万元整),现金人民币960000.00元(大写:玖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每月还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捌万元),余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在2014年10月24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威凝混凝土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唐健彬签名),担保人唐健彬(并加盖指纹),担保人福临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唐福林签名),担保人云邦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唐福林签名),2013年10月25日”。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云邦公司财务人员周先明、唐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借款8万元,支付给刘克敏(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建之兄)88万元。对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被告唐福林、唐健彬、福临房地产公司、云邦公司也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2月30日,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刘克敏(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的《要约函》所属房屋仅作为甲方借到乙方贰佰玖拾陆万元人民币的担保物,乙方保证甲方在约定期限内将所借款项如数归还,该《要约函》自动作废,同时在该《要约函》生效期内,若有客户购买该《要约函》所约定的房屋,乙方主动配合甲方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乙方的借款,不足偿还借款部分金额由甲方必须用其他的财产作担保,作为乙方的借款保障。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承诺保证书》约定的时间内如数偿还所欠借款,乙方同意按《要约函》所约定的单价将房屋作价,以用于冲抵归还乙方借款,该房屋属乙方所有…。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特别约定:在甲方未偿还清乙方所欠借款的前提下,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要约函》中所约定的房屋,甲方不能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造成一房二卖的行为。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刘克敏在《补充协议》乙方处签名。此后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2016年2月1日,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及唐福林于2016年2月1日在借条上写明“以上款项未按约定支付,从2015.4.1起,按月息壹分计算,2016.2.1,唐福林”。2016年2月3日,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再次写明“我公司同意继续为此笔借款担保,从2015.4.1起按月息壹分计息,2016.2.3”。被告唐福林也在借条上写明“我本人也愿意为此笔借款继续担保,担保人唐福林,2016.2.3”。因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仍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唐福林、唐健彬、福临房地产公司、云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2月16日,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2016年8月3日,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对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财务人员唐某某、周某某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克敏的88万元,刘克敏已转交给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认可共收到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归还的借款96万元。2016年8月4日,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唐健彬、云邦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对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唐福林认可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及利率均予以认可,被告唐健彬、云邦公司对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也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举示的借条一份,重庆农村商业进账单一份,支票存根一份,证明一份,对账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十二份以及庭审笔载卷,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转款进账单为凭,本院对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在借条中载明银行转款200万元,现金支付96万元。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200万元支付到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时向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支付现金96万元,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当天向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审理中,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同时举示证据证明现金的来源,且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也再次认可借款本金为296万元,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96万元,因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认可被告云邦公司归还借款96万元,故本案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所欠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唐福林约定从2015年2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云邦公司、唐建彬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唐福林、云邦公司、唐建彬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唐福林、云邦公司、唐建彬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说明均自愿为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向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担保,在借款时在、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唐福林、云邦公司、唐建彬均同意对被告威凝混凝土公司的债务继续担保。故对原告中悦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唐福林、云邦公司、唐建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本案的审理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原、被告双方也自愿申请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唐福林、唐健彬、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43元,被告重庆威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唐福林、唐健彬、贵州省龙里县福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陈道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晓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