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执异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汉中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四川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发生精矿买卖交易、收取预付货款人是王琴,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王琴因纠纷诉讼,异议人对此不知情,没有收到诉讼及执行的法律文书,本案的诉讼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执行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中止本案执行,停止拍卖。
本院查明,异议人四川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汉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为从事矿产品生产、买卖企业。异议人因生产资金紧张,双方协商,由异议人公司监事王琴为代表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矿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异���人预付购买矿石款3000万元。后异议人未按合同约定组织矿产品的生产、供货,引起诉讼。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亲赴四川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江油市永胜镇龙宫村送达执行文书,有异议人的工作人员及矿长杨泉等签收。
本院认为,四川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实质是对执行依据不服,而执行依据是否成立,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当事人对于实体权利的争议,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等程序主张权利。四川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执行依据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异议人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异议人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用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执行程序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建荣
审判员 崔 强
审判员 潘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曹永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