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刑初156号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家住湖北省荆州市。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沙洋县判处有其余徒刑一年。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1月10日被湖北省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翻窗进入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金华一中教学楼九个教室,翻动学生课桌抽屉盗取14000余元人民币。2、2014年6月12日凌晨一、二点钟,被告人郑某某翻过围墙进入到新高安中学教学楼内各个教室翻学生抽屉偷钱,整个教学楼被盗现金3700余元人民币,索尼摄像机一部。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索尼摄像机价值2574元。3、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翻窗进入河南省鹿邑县西关新一高教室内,翻动学生抽屉盗取钱财158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累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次、第三次盗窃没有异议,但提出盗窃金额没有这么多,且没盗窃摄像机;另提出他没有去浙江金华一中盗窃,当时他在内蒙打工。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翻窗进入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金华一中教学楼九个教室,翻动学生课桌抽屉盗取14000余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申屠某富证言,证实了他是浙江金华一中的老师。2011年10月18日一早发现一中教学楼三幢房子九个教室里有小偷进入,教室内学生物品被翻动,有68人现金被盗,被盗现金约人民币14000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形。(3)情况说明,证实了在现场勘查后,有学生提供了在案发现场发现的不明来源的饮料瓶。(4)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DNA)字[2016]30号法庭科实DNA鉴定书,证实了学生提供的饮料瓶为郑某某所留。(5)关于对DNA数据库比中案件进行侦破的指令,证实了了三起案件现场提起的生物检材上检出的DNA均比中为被告人郑某某。2、2014年6月12日凌晨一、二点钟,被告人郑某某翻过围墙进入到新高安中学教学楼内各个教室翻学生抽屉偷钱,整个教学楼被盗现金3700余元人民币,索尼摄像机一部。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索尼摄像机价值2574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6月的一天,他从赣州于都坐班车到高安,当时身上没钱,就准备到高安搞点钱用。当天晚上他在高安一些偏僻的路上走,准备抢钱,但没碰到合适的对象就没有下手,到了凌晨一、二点钟,到了高安中学旁边,就翻过栅栏进去教学楼内偷东西,教学楼内的教室都没有关门,他就进到教室内翻开学生的书桌偷东西,偷了好几个教室,偷到了学生的零用钱,是50、20、10、5、2、1元的,共有五、六百元,被我零用花掉了。(2)证人相某波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12日,高考过后没几天,当时整个高安中学就A栋教学楼有学生上课,其他教学楼都搬空了,A栋教学楼多个教室被盗,多名学生现金被盗,共被盗现金3700余元和一部摄像机,摄像机是学校资产,由广播站学生放在课桌里面,经查看当晚监控,发现作案的是一个人,这人从大楼西边爬水管上到二楼,到了二楼之后,就到各楼层进出教室,进来时大约是晚上12点钟,凌晨3时左右出去。(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形。(4)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了在案发现场发现遗留的物品。(5)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4]346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案发现场提取的物品,经检验获得STR分型。(6)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6]17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品经检验与被告人郑某某的DNA相同,为郑某某所留。(7)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5]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所盗摄像机价值为人民币2574元。3、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翻窗进入河南省鹿邑县西关新一高教室内,翻动学生抽屉盗取钱财15800余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时供述了以上事实。(2)证人张某安证言,证实了他是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一中保卫科工作人员。2015年6月12日凌晨,他学校1、2号教学楼18个班内的学生的钱被盗。被盗学生涉及900余人,金额约15800余元,调取录像时发现是一个男青年进入教室内进行盗窃的。(3)证人李某盼证言,证实了她是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一中高二学生。2015年6月13日早晨,她正在楼下跑步,班长从楼上下来说:“班里被人翻了,包都在地上扔着”。等她回到教室发现银行卡都在地上,包被班长捡起来了,整个高二年级几乎都丢了钱。当月6、7号,她带着父母给的450元生活费返校,200元存进银行卡里,100元存在饭卡里,还上街买了点东西,乘下的60元钱她就放在课桌的包里,这60元钱被盗了。(4)证人李某博证言,证实了他是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一中高二(四)班学生。2015年6月12日凌晨,他放在课桌内的20元现金被盗,同时被盗的有他同班及其他班的同学。(5)证人赵某阳证言,证实了他是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一中高二(四)班学生。2015年6月12日凌晨,他放在课桌内钱包里的106元现金被偷了,同时他们班和隔壁班的许多同学的财物都被偷了。(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形。(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了在案发现场提取了可疑物品矿泉水瓶及脱离细胞。(8)鹿邑县公安局刑科所鹿公刑技法物检字[2015]第192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了在案发现场提起的物品中检测出常染色体STR。(9)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6]1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了经对被告人郑某某血样进行检测,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品的常染色体一致(见补卷6-11页)。另全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5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是抓获归案的(3)办案说明,证实了公案人员提起现场生物检材送检,宜春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成功提取嫌疑人DNA,后在公安部数据库中比中被告人郑某某,同时与浙江金华、河南鹿邑县二学校被盗案通过生物检材成功串并。(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的基本信息。综上,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作案三次,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60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郑某某提出盗窃金额及摄像机问题,经查受害人是在发现被盗后立即清点财物并及时报案,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郑某某提出他没盗窃浙江金华一中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未提供其不在场的确凿证据,且公安侦查人员将现场遗留的王老吉罐罐口中擦拭斑迹进行了检验,检出的STR与被告人郑某某15个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8.22X1019。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斑迹为嫌疑人郑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因此,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莉

人民陪审员  刘玟平

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