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883号原告林珍财,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珍,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振华,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海英,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林珍财与被告黄振华、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珍财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华、张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珍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清借贷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振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贷人民币2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期满之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振华追偿借款,但其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被告张海英系黄振华配偶,依法应共同承担偿债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振华、张海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黄振华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黄振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黄振华、张海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振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未约定利率。并由被告黄振华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并盖手指印后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振华拒不归还。2016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黄振华向原告林珍财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振华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张海英与被告黄振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债务,但未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证明材料等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被告黄振华、张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振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珍财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林珍财对被告张海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黄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锦荔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鲍荔香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