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华,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李建华从他人处获得一支改装射钉枪,放于安岳县石桥铺镇自己家中,平时用于打鸟。2016年3月25日21时许,李建华持该改装射钉枪在安岳县石桥铺镇石华村2组柠都大道1号桥旁边一林地用枪打鸟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支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6年4月22日,李建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文书、收条、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匡某、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建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建华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二、涉案改装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泽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棹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