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琳,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叶素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华,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42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叶建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法定代表人李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福生、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丁香新村49幢三层。法定代表人江晓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秋琴,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卿福生、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昶,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卿福生、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亚婷,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晓龙,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三明市梅列区。第三人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明宇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上诉人唐琳因与被上诉人叶建华、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谢秋琴、李昶、兰亚婷、江晓龙及第三人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琳的委托代理人叶素华、郑开林,被上诉人李昶、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谢秋琴的委托代理人卿福生、何俐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建华、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兰亚婷、江晓龙及第三人福建八方典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谢秋琴(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中“委托人是三���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故无法亲自办理公司有关事务,特委托受托人办理”及“代理委托人参加董事会、股东会各项会议并代表本人参加各项表决;办理公司有关借款,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保理,贴现,担保,开具信用证,对外担保、贷款等事项;代理委托人在公司营业范围内与相关部门签订相关文件”等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谢秋琴作为委托人仅授权郭根花办理与三明市新辰贸易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务,并未授权受托人郭根花办理谢秋琴个人对外担保事务,郭根花未取得代理权而以被上诉人谢秋琴的名义与上诉人唐琳签订《借款合同》为被上诉人叶建华提供担保,且被上诉人谢秋琴在事后未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郭根花的上述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故对被上诉人谢秋琴不发生法律效力,谢秋琴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对被上诉人叶建华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根花无权代理的后果依法应由行为人郭根花自行承担。因此,受托人郭根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郭根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仅判决谢秋琴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对郭根花是否要承担责任问题未作认定与处理,显属不当。因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处理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重审。退还上诉人唐琳已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1872元。
审 判 长 迟建文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华
代理
审判员 彭秋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