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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1028号

原告廖鸿伟与被告刘国强、严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鸿伟,刘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3民初1028号申请人廖鸿伟,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翟湾路。被申请人刘国强,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九龙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廖鸿伟与被告刘国强、严祥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申请人廖鸿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保全被申请人刘国强的房产。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9万元。同时申请人自愿用其房产作诉讼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为了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根据申请人廖鸿伟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和第四百八十七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刘国强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街道走马街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查封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刘国强负责保管、使用被查封财产,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刘国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二、查封申请人廖鸿伟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查封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廖鸿伟负责保管、使用被查封财产,查封期间申请人廖鸿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友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