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210号
原告:曾立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3。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日升,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铭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6。
被告:陈健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9。
原告曾立辉与被告梁铭权、陈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日升,被告陈健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铭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铭权归还曾立辉借款126000元及利息6333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梁铭权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一审诉讼代理费3000元由梁铭权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梁铭权承担。诉讼中,曾立辉追加陈健玲为被告,请求陈健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曾立辉与梁铭权约定,梁铭权向曾立辉借款81000元,借款期为6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期满还清本息,如未能按时归还,梁铭权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曾立辉按照约定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铭权支付了该款项。梁铭权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曾立辉同意在梁铭权能够偿还利息的情况下延长还款期,如梁铭权未能支付利息,则曾立辉有权立即向梁铭权追讨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17日梁铭权再次提出借款需求,梁铭权向曾立辉借款45000元,借款期为1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期满还清本息,如未能按时归还,梁铭权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曾立辉按约当天现金向梁铭权支付了45000元。梁铭权在借取第二笔款项前仍能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然而在借取第二笔款项后,两笔借款均未能支付本息,经曾立辉多次追偿均无果。被告梁铭权未作答辩。
被告陈健玲辩称,曾立辉所诉与事实不符,陈健玲对梁铭权的借款不清楚,梁铭权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没有拿过一分钱回家,陈健玲有固定的收入用于生活开支,梁铭权多年来在外赌博,没有照顾家庭,也很久都不回家,有梁铭权的父亲和儿子可以证明。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梁铭权立下一份借款借据给曾立辉,明确向曾立辉借款81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银行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逾期未能归还需承担曾立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当天,曾立辉通过银行向梁铭权转账支付了81000元。2016年2月17日,梁铭权再立下一份借款借据给曾立辉,明确向曾立辉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银行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逾期未能归还需承担曾立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当天,曾立辉通过银行向梁铭权两次转账共支付了45000元。由于自第二次借款后梁铭权就没有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曾立辉遂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梁铭权与陈健玲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梁铭权经常离家且近年梁铭权与陈健玲已经分居,陈健玲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健玲与梁铭权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曾立辉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行了前期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梁铭权向曾立辉借款共126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曾立辉起诉请求梁铭权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最主要争议的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梁铭权与陈健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标准。庭审中,陈健玲提供梁铭权的父亲及梁铭权的儿子出庭作证,虽然两个证人与陈健玲存在一定的关系,但证人之间陈述的内容一致,与案件事实吻合,本院综合分析证人的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等作证的情况,对证言予以采纳,能证明梁铭权没有照顾家庭,偶尔回家只是向父母要钱,且与陈健玲已分居多年,因此本院认定梁铭权本案的借款是其个人使用,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有,陈健玲与梁铭权已经起诉离婚,虽然离婚是在借款之后,但一般在起诉离婚前夫妻之间已存在长期矛盾,从中也可印证本案的借款欠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综上所述,曾立辉请求梁铭权清偿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曾立辉请求陈健玲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铭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立辉返还借款126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梁铭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立辉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66元,减半收取计1503.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2123.33元(原告曾立辉已预交),由被告梁铭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萧永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劳雪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