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应城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清因琐事在应城市长荆大道“鸭掌皇”火锅店同应城居民邓某发生矛盾。随后,邓某要求其友张某开车来接自己,张某开车赶到后,在该火锅店门口与邓某、祁某等人对张清进行殴打。当天22时许,张清在光明大市场“香烤串串”烧烤店门外发现张某驾驶的车辆,当即伙同多人持木棍等工具冲入店内将张某以及在店内玩耍的彭某、卢某、刘某等人打伤,将店内物品砸损。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彭某、卢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店内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张清近亲属赔偿张某等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清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清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归案后及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曾经被处以刑罚,属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清有前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及殴打多人、故意毁坏财物的公诉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张清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余 梁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