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298号原告钟伟。原告唐红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刘淑丽。被告唐星光,系被告刘淑丽丈夫。被告刘月稠。被告唐福香。
原告钟伟、唐洪月诉被告刘淑丽、唐星光、刘月稠、唐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唐红月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及其原告唐红月,被告刘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星光、刘月稠、唐福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淑丽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淑丽找到两原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提出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两原告于当天将现金8万元借给了被告刘淑丽,被告刘淑丽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俩原告,在两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刘淑丽找来被告唐福香和被告刘月稠做担保人,被告唐福香和被告刘月稠看过借条后,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后,因两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刘淑丽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刘淑丽借口资金困难为由一再拖延归还,从此借款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唐星光系刘淑丽的合法配偶,应当对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月稠、唐福香作为担保人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淑丽、唐星光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捌万元整;2、被告刘淑丽、唐星光按2%利率承担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并按2%利率承担自2016年3月16日至被告刘淑丽、唐星光借款本金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刘月稠、唐福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淑丽辩称,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要求用于剔减本金。同时提交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经借人为唐福香,书写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辩称80000元的借款是与唐福香共用,唐福香用了25000元,其本人用来55000元,该借款与被告刘月稠无关。被告唐星光、刘月稠、唐福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淑丽找到两原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8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0‰计算,当天被告刘淑丽向两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唐福香、刘月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刘淑丽借款后按月利率40‰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6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刘淑丽与被告唐星光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唐红月以及被告刘淑丽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刘月稠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钟伟、唐红月与刘淑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刘淑丽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淑丽与被告唐星光属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唐星光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淑丽与原告明确约定过该笔债务为刘淑丽个人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刘淑丽与被告唐星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星光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唐星光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原告与被告刘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0‰计算利息,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超过月利率30‰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刘淑丽按月利率40‰支付了两原告7个月的利息共计22400元,超过月利率30‰部分的利息共计5600元应予递减借款本金,对被告刘淑丽提出已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剔减本金的辩论意见酌情予以采信。被告刘月稠、唐福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被告刘月稠、唐福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告刘淑丽辩称80000元的借款被告唐福香使用了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淑丽向原告的80000元借款由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唐福香有无使用该借款是被告刘淑丽与唐福香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刘淑丽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淑丽、唐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伟、唐红月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5月17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月稠、唐福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被告刘淑丽、唐星光、刘月稠、唐福香各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黄忠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文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