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12民初1742号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宁,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宫兆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