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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1847号

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兴贵,陶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兴贵,陶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1847号

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春晖园29号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8948536T。

法定代表人:任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羽,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兴贵,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陶琼,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爵公司)与被告黄兴贵、陶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任成羽、被告黄兴贵、陶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57.60元、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216元、代收代交费用235.50元(含水费205.50元、生活垃圾处置费30元)、公摊电费(含路灯电费23元、电梯电费52.40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用于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后剩余应退还被告的17.9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合计86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忠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现被告共拖欠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代收代交的水费、生活垃圾处置费、公摊电费、滞纳金等费用,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用于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后剩余应退还被告的费用,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866.60元。

被告黄兴贵、陶琼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其服务质量与收费并不对等,乱收多收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12年10月6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忠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0.58元/㎡。二被告系该小区某某号业主,房产面积102.78㎡。

原告与被告黄兴贵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分摊的公用水、电费、电梯运行费,如有关水、电、气等公共事业收费系原告统一代付的,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包含私用水、电、气和电梯运行费等公共区域的水电公摊费用和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原告从2009年11月6日起一直按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2月29日,经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终止物业服务,并完成相关手续交接。被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供拖欠物业服务费357.60元,代收代交的水费205.50元、垃圾处置费30元、公摊电费75.40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用于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后剩余应退还被告的17.90元,被告尚欠650.60元。原告曾于2011年9月23日收取被告二次供水的周转金100元,后未实际使用,现同意退还被告。综上,被告尚欠原告550.60元。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在物业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就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起诉请求的相关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质量瑕疵,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则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是尚不足以达到被告要求拒交或者减交物业服务费的程度,因此,对于被告拒交或减交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乱收费用的主张尚无证据支持,原告请求的费用在本案中均有相关票据印证,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乱收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兴贵、陶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代收代交的水费、垃圾处置费、公摊电费等合计550.60元(已扣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的117.9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兴贵、陶琼负担15元,由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黄燕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