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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2474号

吴宝华与吴建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宝华,吴建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474号原告吴宝华。被告吴建丹。

原告吴宝华与被告吴建丹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熊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华、被告吴建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建丹偿还原告吴宝华36321元,并支付利息1579元(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左右,被告吴建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6321元用于垫付吴建丹名下枝江餐厅装修的瓷砖款及材料加工费,吴建丹承诺新店开业时归还并在2015年6月25日写下一张欠条,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本院。

被告吴建丹辩称,同意原告吴宝华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宝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建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宝华向本庭出示欠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6321元,原告亦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但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无理。被告承认并愿意偿还原告36321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吴宝华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宝华36321元。

二、驳回原告吴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建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吴建丹负担(原告吴宝华已垫付,被告吴建丹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志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