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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932号

张云龙与韩朝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云龙,韩朝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932号

原告:张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朝春。

原告张云龙与被告韩朝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朝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朝春立即偿还我代其偿还彭玉华的借款414000及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朝春于2012年1月13日向彭玉华借款3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三方立下了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据。被告韩朝春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2日。2014年4月12日,我代被告向彭玉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年,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140000元,彭玉华向我出具了收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被告一直未有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朝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借款担保协议、彭玉华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被告韩朝春出具借条向彭玉华借款3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彭玉华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整金额小写¥300000.00,借款日期:2012年1月13日,还款日期2012年4月13日,借款期限3月。此据,借款人:韩朝春,2012年1月13日”。当日,彭玉华、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彭玉华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彭玉华自愿提供连带清偿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韩朝春向彭玉华归还利息至2012年9月12日,后不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代被告向彭玉华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14000元,彭玉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云龙替韩朝春偿还的2012年1月13日借款30万元的担保款项,现金本息计肆拾壹万肆仟元正¥414000.00(其中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每月2%计算,已由韩朝春还至2012年9月12日,还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计息为壹拾壹万肆仟元整),借条原件及借款担保协议原件已转张云龙。此据,收款人:彭玉华,2014年4月12日”。现原告张云龙因向被告韩朝春行使担保追偿权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云龙为被告韩朝春向彭玉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被告韩朝春未能及时向出借人彭玉华履行还款义务后,向彭玉华代为偿还借款;原告张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朝春追偿。故原告张云龙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本息4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14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有对代偿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该利息应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金414000元、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云龙代为偿还的借款4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朝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潘春如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代理

审判员  郭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