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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734号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方金、孟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方金,孟现成,李登国,揭子娟,王齐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734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目支行职工),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李方金,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孟现成,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李登国,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揭子娟,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王齐英,女,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农商行)与被告李方金、孟现成、李登国、揭子娟、王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永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琨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县农商行诉称,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3月31日,被告李方金因经营需要,从芦目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1.0187‰,目前结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现成、李登国、揭子娟、王齐英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故要求被告李方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至2016年4月12日利息47960.65元以及2016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孟现成、李登国、揭子娟、王齐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方金、孟现成、李登国、揭子娟、王齐英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以下简称芦目信用社)与被告李方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方金在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限内以可循环方式向芦目信用社贷款,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芦目信用社与被告孟现成、李登国、揭子娟、王齐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现成、李登国、揭子娟、王齐英为被告李方金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在芦目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2013年3月31日,芦目信用社与被告李方金签订借款契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方金向芦目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0日,共36个月,月利率11.01875‰,借款用途为买车,存款账号:62×××69,当日,芦目信用社将贷款150000元转存入上述存款账号之中,被告李方金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庭审时,原告单县农商行陈述,被告李方金累计偿还利息13589.81元,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7960.65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批复,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45家分支机构开业,该公司为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公司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省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芦目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该联社现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单县农商行承担,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芦目信用社将贷款150000元转存入被告李方金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方金负有偿还贷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方金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农商行要求被告李方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月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方金尚欠贷款利息47960.65元,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现成、李登国、揭子娟、王齐英作为贷款的保证人,为本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农商行要求被告孟现成、李登国、揭子娟、王齐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孟现成、李登国、揭子娟、王齐英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方金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方金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为47960.65元;自2016年4月1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除按月利率11.0187‰支付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30%支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现成、李登国、揭子娟、王齐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现成、李登国、揭子娟、王齐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方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元,减半收取2129.5元,由被告李方金、孟现成、李登国、揭子娟、王齐英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道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