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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1387号

张琳与李林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张琳,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1387号

原告:张琳,女,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李林,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敖洪谱。

原告张琳与被告李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林,委托代理人敖洪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琳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朝阳。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在九龙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生子李朝阳由被告抚养。离婚后李朝阳跟随被告生活,但被告长期在外流动,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较少时间回家照顾子女,没有对李朝阳履行应尽的抚养义务。被告把李朝阳交给其父母看管,但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并且体弱多病,经济较为困难,根本无力抚养小孩,这样的环境条件对李朝阳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而原告居住在四川威远市区,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稳定的收入,教育环境和水平也优于李朝阳现在身处的农村。抚养权变更后,原告愿全心全意照顾李朝阳,给予其全面的爱护和健康、稳定的生活及良好的教育环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朝阳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李朝阳抚养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离婚时对李朝阳抚养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从离婚至今未对小孩尽抚养、教育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暴力侵犯或虐待孩子等严重有损孩子身心健康的行为。被告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朝阳。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在九龙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生子李朝阳由被告抚养。离婚后,李朝阳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已再婚。原告在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重庆山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李朝阳抚养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至今,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后李朝阳亦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经适应现有生活和环境,被告也很好地承担起了抚养李朝阳的义务。现原告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应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原告虽提出因工作等原因被告对孩子照顾不当,且因被告居住、再婚情况等无力抚养孩子,原告更加适合抚养孩子。但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离婚至今的抚养条件及抚养能力均未发生明显变化,且原、被告离婚后李朝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暴力侵犯或虐待孩子等严重有损孩子身心健康的行为,故其上述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从维持李朝阳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情感关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李朝阳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综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雨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