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奔牛稻麦原种场,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九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87383-8。法定代表人眭才富,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罗建友,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强,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锁开,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波,系被告陈锁开女婿,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奔牛稻麦原种场(以下简称奔牛稻麦原种场)诉被告陈锁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英怡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法定代表人眭才富以及委托代理人罗建友、付强,被告陈锁开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法定代表人眭才富(第二次庭审未到庭)以及委托代理人罗建友、付强,被告陈锁开(第三次庭审未到庭)以及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诉称,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锁开向我场租赁土地13.27亩(8837.8平方米),并有偿使用我场的电网,租赁时间为五年,承租期满,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土地年租金为每亩2600元,合计34502元,配电网搭电费5年为12000元,在200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交清方可搭电。租赁期内,原、被告双方均能按约履行义务。2012年1月3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陈锁开未能按租赁协议的约定迁出租赁场地。后因被告陈锁开要求,被告陈锁开继续租赁我方土地,年租金为67485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陈锁开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为止的年租金67485元。后因该土地为当地政府规划调整用途,我场多次书面通知被告陈锁开搬离,但被告陈锁开始终未迁出该场地,现继续在使用。诉请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由被告陈锁开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搬离为止、按67485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土地租赁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锁开承担。
被告陈锁开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是事实,该协议约定的五年期限到期后,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在第六年还收取了我方一年的租金67485元;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发出的两份要求我迁出场地的通知书收到了,正是因为收到了通知书,我方才停工导致损失;我方同意搬走,但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要补偿我做场地的费用、添造的房子及购买的用电电压机的费用以及停工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甲方)与被告陈锁开(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锁开向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租赁土地13.27亩(8837.8平方米),并有偿使用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的电网,租赁时间为5年,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承租期满,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土地租赁的年租金为每亩2600元,合计34502元,乙方必须在每年元月31日前交清当年的土地租金方可使用;配电网搭电费五年为12000元,在200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交清方可搭电;甲方原则上同意乙方按有关部门规定,在办理正常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在租赁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物,一切手续由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土地租赁到期后如不再续租,乙方应自行拆除临时搭建物及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通往租赁土地道路的平整、加固工程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如遇有关政策及政府工程,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按约向被告陈锁开提供场地,被告陈锁开亦按约支付了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陈锁开继续租赁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的场地,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为67485元,被告陈锁开亦支付了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为止的租金67485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后因该土地为当地政府规划调整用途,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4年3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陈锁开迁出租赁场地,但被告陈锁开始终未搬离。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书、农村土地利用现状一级分类面积按权属性质汇总表、土地利用现状图、通告、通知、告知书、狭小凭证衬托单、邮件投递信息查询单、结算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于2013年9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陈锁开,要求被告陈锁开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应当视为已经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请求被告陈锁开交还租赁物,即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锁开在租赁协议书到期后至今仍占用土地,依法应当向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原被告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67485元/年计算。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要求被告陈锁开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搬离为止、按67485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锁开要求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补偿做场地的费用、添造的房子及购买的用电电压机的费用以及停工损失费用,因被告陈锁开未提起反诉,亦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陈锁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奔牛稻麦原种场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搬离为止、按67485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被告陈锁开负担(该款,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已预交,被告陈锁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奔牛稻麦原种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蒋英怡
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
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