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674号
原告:浙江金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华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徐水友,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萍,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天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团结工业小区。法定代��人:陈向东,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俊,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金秋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天行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567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胡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面料。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649.27元。对账以后,被告在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649.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10,050元及利息损失(以132,764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变更事实陈述为: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182,764元,之后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122,714元,至今尚欠原告10,05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交易事实及截止2016年1月13日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对账后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632元,被告支付了4,682元,多余的5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项下的货款,故被告在本案讼争交易中的付款情况为2016年2月4日支付5万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1万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122,714元,2016年3月28日支付50元;对账函中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没有相应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82,764元的事实;证据2、订货合同三份,系双方交易中的部分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也没有异议,但本案所涉的欠款并不是该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故该三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加盖银行印章的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据3),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欠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项下的4682元付款有异议,是其他业务产生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但对被告陈述的该4,682元项下有50元系支付本案项下的货款的事实无异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本案讼争的欠款并非证据2项下交易产生,而原告亦根据证据1向被告主张欠款,并承认证据1项下的欠款系双方在此之前全部交易产生,故证据2仅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欠款系该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证据3中原告虽对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项下的4,682元付款有异议,认为系其他交易项下的货款,但原告亦对被��主张的付款情况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及被告主张的付款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面料买卖交易往来,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82,764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6年3月28日支付了4,682元,该款中的50元为支付本案项下欠款,2016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714元,遂成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122,714元,故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秋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天行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原告付清欠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714元,故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已向原告付清了欠款的事实,故原告的债权已得到实现,其诉讼请求即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对被告主张其已付清欠款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欠款系证据2中三份订货合同项下交易产生,故该三份订货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期限并不能适用于本案讼争的欠款,而双方在证据1的对账函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金秋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1,29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
代理
审判员 龙金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