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晨光,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工商大学嘉华学院,住所地北京通州区宋庄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德英,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冰冰,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沈晨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工商大学嘉华学院(以下简称嘉华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晓丹担任
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晨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6日,沈晨光与嘉华学院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毕业生聘用服务期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如获转正,沈晨光来院后需服务五年,服务未满者,不得申请调离、辞职、自费出国留学等,如沈晨光在服务期内出现上述情况,应先向嘉华学院交纳服务期违约金(金额为每年一万元)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5月,沈晨光被北京×学院录用,提出调离请求。嘉华学院要求沈晨光缴纳10万元违约金方可办理离校,沈晨光无奈如数缴纳,但嘉华学院未出具收据。沈晨光认为,嘉华学院乘沈晨光急于调离之危,以高违约金要挟,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沈晨光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904号裁决书,要求嘉华学院退回多收取的违约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嘉华学院在一审中答辩称:沈晨光所述与事实不符。沈晨光并未交纳违约金,嘉华学院没有相应的入账记录,沈晨光已正常办理离职手续离职,故不同意沈晨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沈晨光与嘉华学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沈晨光担任金融与贸易系专职专任教师岗位,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毕业生聘用服务期协议,约定:如获转正,沈晨光来院后须服务五年,服务期未满者,不得申请调离、辞职、自费出国留学等,如沈晨光在服务期内出现上述情况,应先向嘉华学院缴纳服务期违约金(金额为每年一万元人民币)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5月5日,沈晨光以调往北京×学院担任教师为由提出离职;同年6月30日,双方办理离职手续。其后,沈晨光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华学院退回多收取的违约金800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9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沈晨光的仲裁请求。沈晨光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嘉华学院认可仲裁结果。一审庭审中,沈晨光主张其按嘉华学院要求于2015年6月2日向嘉华学院交纳违约金1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沈晨光提交了录音(分别显示:沈晨光与嘉华学院人事处处长宛×商谈违约金事宜;嘉华学院财务处出纳董×查验现金,宛×让沈晨光带着现金交至人事处)、照片(显示嘉华学院财务人员查验现金)、证人证言(证人罗×称其与沈晨光共同至嘉华学院财务处交纳违约金,财务处工作人员验钞后未出具收款证明,其后宛×让沈晨光带着钱去了人事处,沈晨光回来后说钱已经交给人事处)。嘉华学院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取沈晨光违约金,为反驳沈晨光的主张,嘉华学院提交了辞职信(沈晨光于2015年6月2日书写: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与嘉华学院无任何劳动纠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表(其中是否有合同违约金一项选择无)。沈晨光认可嘉华学院证据均系其书写或填写,否认嘉华学院的证明目的,主张受嘉华学院胁迫而为,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晨光主张其向嘉华学院交纳违约金100000元,但其提交的录音、照片等证据不能直接显示嘉华学院实际收取上述违约金,证人罗×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书面证言显示其未见到沈晨光将违约金交纳给人事处,因此,沈晨光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沈晨光自行填写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表关于违约金一项填写无,6月2日当日在辞职信确认与嘉华学院无任何劳动纠纷,沈晨光虽主张其受胁迫而填写,但其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沈晨光主张其已经交纳违约金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嘉华学院退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晨光的诉讼请求。沈晨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7月21日沈晨光、嘉华学院以及首都×大学三方签订《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2012年9月6日沈晨光与嘉华学院签订《劳动合同书》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2日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违约问题达成《毕业生聘用服务器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如获转正,乙方(沈晨光)来院后需服务五年,服务未满者,不得申请调离、辞职、自费出国留学等。如乙方(沈晨光)在服务期内出现上述情况,应先向甲方交纳服务期违约金(金额为每年一万元人民币)后,才可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5月,因为沈晨光已经被北京×学院录用(二本院校、事业编制;嘉华学院为三本院校,企业编制),向嘉华学院提出调离请求。嘉华学院未按《毕业生聘用服务期协议》第六条约定,要求沈晨光必须缴纳10万元违约金方可办理离校手续,沈晨光无奈只好缴纳10万元,办理了离校手续。沈晨光缴纳10万元违约金,嘉华学院没有出具收据。但在协商及缴纳10万元过程中,沈晨光有录音、照片为据,充分证明变更协议约定,收取1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在本案中,沈晨光在嘉华学院服务三年,2015年5月被北京×学院录取,为了工作的稳定和发展考虑,向嘉华学院提出离职请求,愿意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嘉华学院乘沈晨光急于晋升之危,以提高违约金为要挟,意图阻止沈晨光调转,沈晨光只好缴纳10万元违约金,完成调转手续。嘉华学院提高违约金标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情况,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嘉华学院应当退回多收取沈晨光的8万元违约金。一审中沈晨光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交款事实,由于没有直接证据,沈晨光才将整个交款过程录音、拍照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使任何正常人依据常理得出肯定的结果。综上,沈晨光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5453号民事判决,改判嘉华学院支付沈晨光多收取的违约金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华学院承担。嘉华学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沈晨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沈晨光上诉请求。沈晨光、嘉华学院于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904号裁决书、辞职信、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之主张及
本院查明之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沈晨光是否向嘉华学院交纳违约金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沈晨光主张其向嘉华学院交纳违约金100000元,并就此提交了录音、照片及罗×的书面证言。但嘉华学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录音中的当事人;照片证据也未能直接显示沈晨光之主张;罗×亦未出庭作证。就现有证据,沈晨光所上诉关于其交纳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院难以采信。另,沈晨光自行填写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表中关于违约金一项填写为无,并在辞职确认信中确认与嘉华学院无任何劳动纠纷,故沈晨光关于其受胁迫、嘉华学院趁其之危、以高违约金要挟之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支撑,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沈晨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沈晨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晨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晓丹
审 判 员 高 娜
代理
审判员 田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