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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申第8号

高秀云与大同煤矿集团忻州同华煤业有限公司、罗秀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秀云,大同煤矿集团忻州同华煤业有限公司,罗秀花,闫林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申第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秀云,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志莲,忻州市忻府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忻州同华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满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罗秀花,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现住五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闫林芳,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现住五台县。再审申请人高秀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秀云申请再审称:2005年10月8号高秀云在五台县窑头煤矿从事井下作业时受伤,虽住院治疗但未有好转,出院后在家养病三年;被申请人给了5.5万元后再不予解决,现在本人构成8级伤残,要求赔偿各项费用66604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秀云20**年10月8日在五台窑头煤矿从事井下放炮釆煤工作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其在住院治疗、出院并拿到罗秀花方赔偿款5.5万元后,在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一年时效内没有主张过权利,而是从2009起上访反映、2014年诉讼要求赔偿,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申请再审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秀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俊玲

审 判 员  张胜利

代理

审判员  王雅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