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申第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秀云,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志莲,忻州市忻府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忻州同华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满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罗秀花,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现住五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闫林芳,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现住五台县。再审申请人高秀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秀云申请再审称:2005年10月8号高秀云在五台县窑头煤矿从事井下作业时受伤,虽住院治疗但未有好转,出院后在家养病三年;被申请人给了5.5万元后再不予解决,现在本人构成8级伤残,要求赔偿各项费用66604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秀云20**年10月8日在五台窑头煤矿从事井下放炮釆煤工作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其在住院治疗、出院并拿到罗秀花方赔偿款5.5万元后,在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一年时效内没有主张过权利,而是从2009起上访反映、2014年诉讼要求赔偿,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申请再审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秀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俊玲
审 判 员 张胜利
代理
审判员 王雅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