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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804号

龙朝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龙朝清,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伍正国,陆生海,杨竹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东北侧清华苑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675413903T。负责人贾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朝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龙章华(特别授权),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晟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城南客运站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刘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正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生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竹林。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朝清、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伍正国、陆生海、杨竹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9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利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

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杨,被上诉人龙朝清委托代理人龙章华、杨晟坚,被上诉人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贵兴,被上诉人陆生海、杨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伍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4日15时,伍正国驾驶贵H×××××大型客车由贵州省从江县沿S222省道往湖南靖州城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靖州县铺口乡坝阳坪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杨竹林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陆生海驾驶的湘N×××××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杨竹林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至路边水渠内,造成湘N×××××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坐的龙朝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朝清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2015年10月14日,龙朝清为行右肩锁关节分离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手术,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靖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正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朝清无责任。伍正国驾驶的贵H×××××大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6年1月28日,经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朝清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45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05天,共用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龙朝清的每月收入为5096元人民币。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伍正国驾驶的贵H×××××大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龙朝清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龙朝清的损失项目为:1、误工费5096元÷30天×145天=24630.7元(每月工资5096元,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45天)。2、护理费23441元×90天÷365天=5780元(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工资标准计算,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龙朝清要求赔偿6216.7元过高,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00元=560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营养费105天×20元=3150元(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为105天)。5、司法鉴定费1200元。龙朝清共计损失40360.7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朝清经济损失40360.7元;

二、驳回原告龙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元,依法减半收取40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9.5元,由原告龙朝清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虽然本次事故杨竹林无责,但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杨竹林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与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并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自行承担龙朝清的赔偿责任。本案虽然鉴定意见中有营养期的鉴定,但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没有在病历中注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龙朝清营养费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朝清答辩称:杨竹林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与其所乘坐的湘N×××××客车发生接触,亦与其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龙朝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并履行的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是一份虚假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龙朝清40360.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陆生海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杨竹林答辩称:其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伍正国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朝清、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伍正国、陆生海、杨竹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2015年11月6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被上诉人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34242.48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认定营养费是否合理;2、杨竹林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是否可以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为由,对抗受害人龙朝清的赔偿请求权。关于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龙朝清身体遭受损害,原判参照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计算龙朝清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营养费不合理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系伍正国驾驶贵H×××××大型客车超越同向行驶的杨竹林驾驶的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陆生海驾驶的湘N×××××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杨竹林驾驶的摩托车避让至路边水渠内,造成湘N×××××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坐的龙朝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未反映杨竹林驾驶的摩托车与龙朝清乘坐的湘N×××××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同时,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龙超清的受伤与杨竹林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杨竹林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虽然已经向被保险人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但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东南有限公司并未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真正的受害方龙朝清,致使龙朝清的损失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对此,在被保险人未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龙朝清的赔偿请求权。故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来对抗受害人龙朝清的赔偿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款,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建

审 判 员  欧晓林

代理

审判员  龙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罗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