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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2民初165号

刘相宾与卢朝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相宾,卢朝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165号

原告:刘相宾,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朝阳,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刘相宾诉被告卢朝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镇江、被告卢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相宾诉称,2014年7月中旬,原告经介绍在被告所属的“鲁荣渔51511”号渔船上任大副职务,当时约定至小年工资总额为80000元。12月5日原告离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6万元,被告只给付了3万元。

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并通过政府部门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均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卢朝阳辩称,原告经船舶代理人于某某介绍于2014年8月18日上船,当时没有商量工资数额。12月5日原告刘相宾说家里有点事,处理一下马上回来,结果没有再回来。当天原告支取了最后一笔50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工资50000元左右,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希望刘相宾本人到庭核对。原告刘相宾离船属于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给付的差不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6年1月4日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刘相宾及政府部门以前从来没有就工资找过被告,鞠建廷和常德水一直找政府部门,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中有关刘相宾的部分不真实。被告卢朝阳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来没有上访过,原告提交的崖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意见书,关于刘相宾的部分是不正确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记载2016年1月4日刘相宾与常德水、鞠建廷三人来崖头街道办事处反映在卢朝阳鲁荣渔51512号渔船上工作,被告拖欠工资没有支付。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工作的船号没有异议,在2016年1月4日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出具信访意见书中记载刘相宾工作的船号是鲁荣渔51511,但是证明在船号上是笔误,应该写明是鲁荣渔51511/51512号渔船。至于刘相宾在2016年1月4日之前或者之后是否反应过拖欠工资的问题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并无矛盾之处。2、于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开始提供劳务,职务是占甲。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在被告发问前基本属实,原告自上船至下船均担任大副职务,渔船上的工作往往需要其他船员的配合来完成,不能因为其他船员的配合来说明原告不能履行大副的职责。另外对证人所说的下半年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证明,是政府部门依据职权出具的材料,内容并不矛盾,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于某某出庭作证符合法定程序,其证言需结合其他案情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8月份,原告刘相宾经人介绍成为被告卢朝阳经营的“鲁荣渔51511”号渔船船员。12月5日原告离职。2016年1月4日,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原告刘相宾是随访人员。处理意见处写明:经街道渔办工作人员多次与原船主卢朝阳联系(电话:1346511****,住址:荣成市新庄南区7号楼),因双方就工资数额有争议,导致此信访事项无法继续协调,建议你等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原告刘相宾在来访人处签名。2016年1月4日,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写明:青岛海事法院:2016年1月4日,刘相宾与常德水及鞠建廷三人来崖头街道办事处反映在卢朝阳鲁荣渔51512号船上打工,拖欠部分工资没有兑现。此前,刘相宾从未因欠工资问题来街道反映过。此后,刘相宾也没有再反映过拖欠工资问题,街道也无法联系到本人。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卢朝阳陈述:2014年7月底8月初原告开始在“鲁荣渔51511”号渔船干大副。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卢朝阳称,接到传票后大概了解了一下情况,第一次开庭后管理船舶的人说原告不是大副,在船上干占甲的。船舶代理人于某某可以出庭作证。于某某出庭证实:为被告的“鲁荣渔51511/51512”号渔船做船舶代理四五年,直至2015年年底。原告如何上船工作记不清了。刘相宾是2013年或2014年哪一年上船工作记不清了,是8月份上船工作的,一般是8月底,8月20日左右,因为9月1日开海,8月20号左右开始招收船员。原告开始说干大副,一趟海后,船长说原告不会放网,船长和小伙计帮助他干大副的活,原告实际是干占甲的。船上没有其他人干大副。后于某某改称,雇佣打替班的大副。2014年7、8月份到阴历年底大副的工资,好手是8-8.5万元,没有具体标准,差不多是7-8万元,没有具体标准。诉讼中,原告认可收到工资3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原告工资50000左右。原告主张自7月20日到2015年2月11日(阴历小年),共206天,原告提供了138天的劳务,依据80000元的工资标准,扣除被告给付的30000元,被告仍需给付工资23544元。

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刘相宾经雇佣成为被告卢朝阳经营的“鲁荣渔51511”号渔船船员。原告刘相宾向被告提供劳务直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卢朝阳应当及时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劳动报酬,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原告刘相宾自2014年7月底8月初开始任大副,原被告各自主张计算原告提供劳务的起始时间相近。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卢朝阳主张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开始提供劳务,任占甲职务,并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于某某称述原告于8月20日左右开始提供劳务是依据休渔期结束前招收船员的习惯推测,不能证明原告刘相宾开始提供的时间。于某某证实原告刘相宾任大副,但主张原告不能胜任大副工作,由船长等帮助其履行职务,没有雇佣其他大副。后称雇佣替班大副。证人于某某该部分证言前后矛盾,考虑到于某某是被告船舶代理多年,于某某关于原告提供劳务的起始时间及任占甲职务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朝阳推翻第一次庭审中关于原告刘相宾是大副及提供劳务的起始时间的陈述,没有合理理由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诺的工资为80000元,与证人于某某陈述的工资行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共提供工作138天,应获得53544元工资,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3万元,被告仍需给付原告工资23544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原告工资50000元左右,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原告离职导致其重大经济损失,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相宾工资235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相宾对被告卢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118.36元,被告卢朝阳负担43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东

代理

审判员  曲燕军

人民陪审员  闵永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