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481号原告周选贵(曾用名周贵),农民。被告何明学,农民。被告余启富,农民。
原告周选贵诉被告何明学、余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选贵、被告余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明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选贵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何明学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1份,还款日期是2013年7月2日之前,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整,月利息3%。
被告何明学辩称,2013年我与父亲何光龙合伙种植蘑芋本钱欠缺,给原告借款20000元整,月利息3%,已经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未定还款日期。由于受到自然灾害,又无技术指导,蘑芋彻底失败,导致无力偿还债务。后经双方约定,即周贵孩子结婚时所借本息一次还清,原告还称“暂时不急用钱,孩子读书的费用和家庭开支我在煤矿上班每月有几千元工资能够维持,反正利息照算”。根据双方的约定,结合我现在无力偿还债务的实际情况作如上答辩。
被告余启富辩称,被告何明学向原告借款有2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间是2013年元月2日,原来先写一张借条,后面这张条子是转的,条子上担保人的名字是我签的,“2014.2.15”字样是我签的。我的意见是要求被告何明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如果一次性偿还不清,可以分两次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明学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周选贵借款本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余启富为该款项担保。被告何明学借款至今支付利息到2013年8月后,至今未履行偿还本金及其他利息的义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月2日由被告何明学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明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被告余启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何明学未到庭当庭进行质证,但事后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何明学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何明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周选贵、被告余启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选贵与被告何明学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何明学未按本院决定的开庭时间到庭进行陈述,但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开庭后到本院的陈述,均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何明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于双方的借款,被告余启富自愿为债务人何明学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余启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被告何明学已经支付的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按照年利率24%来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3%的诉请,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明学偿还原告周选贵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息,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本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义务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余启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明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传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金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