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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3953号

陈明忠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明忠,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953号原告陈明忠,男,1958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负责人刘利军,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该村会计。

原告陈明忠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龙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忠诉称,原告于1998年承建被告村内水泥路及桥函,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5608.1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608.19元及逾期损失8194.65元,合计23802.84元。

被告龙庄村委会辩称,认可欠付8108.19元的事实,但利息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被告龙庄村委会欠付原告陈明忠工程款15608.19元,后分别于2005年2月3日偿还500元、于2006年1月1日偿还1500元、于2006年5月10日偿还1000元、于2009年9月25日偿还2000元、于2006年12月25日偿还1000元、于2007年2月15日偿还5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1000元,合计7000元。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明细帐、回复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的明细帐及回复函明确说明了被告欠款数额及给付款项的时间、数额,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欠款8108.19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十余年间仍未付清原告工程款,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8194.6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明忠工程款8108.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94.65元,合计16302.84元;

二、驳回原告陈明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

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