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5民初454号

孙延方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延方,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454号原告孙延方,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科技园B8号。法定代表人任彦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宋慧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延方诉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方的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延方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常春藤小区某某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水、电、暖、气接通到户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天然气、壁挂炉也未按时接通到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安装壁挂炉、开通天然气;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买受人)与被告(甲方,出卖人)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街以西常春藤小区某某房屋一套,该商品房规划批准建设的用途为商业,房屋总价款为969062.01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交付期限和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2)非住宅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约定的使用条件:1、于2015年5月31日前通水;2、于2015年5月31日前通电;3、于2015年5月31日前通气;4、于2015年5月31日前通暖;”。第十九条约定“共有权益的约定(一)属买受人所共有的公共设施、设备。1、物业管理用房;2、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3、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4、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地、道路、场地;5、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和屋面使用权;6、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该合同附件四对装饰、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1项约定为壁挂炉、地热、天然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商品房实际采用的供暖方式为集中供暖,该房屋与被告铺设的天然气管道存在80米左右的距离。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为原告安装壁挂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为原告安装壁挂炉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承诺的与该涉案房屋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为“于2015年5月31日通气”,但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与被告铺设的天然气管道存在80米左右的距离,故应视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开通天然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与涉案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达到通气的使用条件,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与被告铺设的天然气管道存在80米左右的距离,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天然气管道接通至原告房屋入户墙面,并达到普通用户正常使用天然气的条件,该部分所需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天然气管道接通至原告孙延方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街以西常春藤小区某某房屋入户墙面(达到普通用户正常使用天然气的条件),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巍

人民陪审员  XX林

人民陪审员  许贝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