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688号
原告:张进财,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刘玉根,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姜洪斌,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高义峰,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张进财、刘玉根与被告姜洪斌、高义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财、刘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洪斌、高义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财、刘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被告姜洪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高义峰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本息结清,月利率为21‰,被告将合同履行并将利息交至2014年10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借款借据、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借贷事实存在;
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由高义峰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姜洪斌向原告张进财、刘玉根借款190000元,被告高义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天给被告姜洪斌打款1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6日,并约定月利率为21‰,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再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在被告高义峰担保的情况下,被告姜洪斌向二原告张进财、刘玉根借款19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且被告姜洪斌、高义峰与两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已给被告打款190000元;被告另外借款10000元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姜洪斌、高义峰偿还借款190000元及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外1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进财、刘玉根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被告高义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姜洪斌、高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海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杨文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