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刑初77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系被害人霍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霍某乙之母。上列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委托代理人孙宝德。被告人高某,群众。2016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南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无前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宾宾。系冀J×××××小型轿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苗笑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云霆,该公司职员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张某、汤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欢欢、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德、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宾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云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23时许,在南皮县城迎宾中大街公安110报警定位码015号灯杆南25M处,被告人高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行人霍某乙、汤某相撞,致冀J×××××号小型轿车损坏,被害人霍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汤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张某诉称,2016年2月10日23时许,高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宾宾)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行人霍某乙相撞,致霍某乙当场死亡,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高某及车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了我9.5万元,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诉称,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3时许,在南皮县城迎宾中大街公安110报警定位码015号灯杆南25M处,被告人高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行人霍某乙、汤某相撞,致被害人霍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汤某受伤,冀J×××××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乙、汤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宾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张某各项损失9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宾宾所有,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霍某乙出生于1998年6月5日,生前为农村居民。其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2、丧葬费23119.5元,共计226839.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张某、汤某撤回对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宾宾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霍某甲、张某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害人汤某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1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计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2月10日22时50分我驾车在南皮县医院西十字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后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南皮县地税局北时,我伸手去拿我的手机,当时没有看前面的路,我去看我的手机,这时我听见有撞击声,我车的前挡风玻璃破了,我急忙踩刹车,车停下后,我去开左前侧车门,车门当时开不开了,我就去开右前侧车门,下车后我看见在我的车前方躺着一个人受伤了,我急忙报了警,打了急救电话,随后我看见在我的车后还躺着一个人也受伤了,我就给我的女儿打了电话告诉她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随后我就一直等到警察来到事故现场。我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冀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李宾宾,事故发生前我没有喝酒。3、被害人汤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2月10日23时许,我和杨庄子村的于某还有西古村的霍某乙在迎宾小区南机动车道内公路上站着,我在靠东的位置,霍某乙在中间,于某靠西,我当时正给出租车司机打电话,以后的事我记不清了。4、证人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2月10日23时许,我和我表哥汤某还有西古村的霍某乙一起由迎宾小区去古韵小区我的家陪霍某乙去洗衣服,当时我们三个人走着来到迎宾小区门口看见没有出租车,我们就在机动车道内靠公路西侧由北向南走,走着走着汤某说有出租车司机的手机号码,汤某就不走了站在公路上给出租车司机打电话,当时我们三个并排着在公路上站着,汤某靠东,霍某乙在中间,我在西边,我当时紧挨着隔离带,我感觉我的左胳膊被什么撞了一下,这时我看见一辆轿车很快从我左侧由北向南行驶过去,汤某与霍某乙都被撞到了车前面的机盖上,汤某瞬间从车上就掉到公路上,那辆轿车一刹车霍某乙也从车上掉到公路上,那辆轿车很快就停下了,车停下后我看见从轿车副驾驶位置下来一个男的,那个男的走到车前面看看霍某乙就走到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打电话了,我当时看到汤某与霍某乙都伤了我就跑到糖果酒店叫人去了,等我回到现场轿车上的那个男的还在现场,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J×××××号小型轿车系李宾宾所有。8、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对霍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乙对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对汤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对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河北省南皮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证明:霍某乙于2016年2月10日因车祸死亡。10、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汤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2月11日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6)医毒字第202号,证明:从送检的高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2、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342号,证明:霍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3、南皮县交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2月10日向南皮县交警大队投案。14、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宾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张某各项损失95000元,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张某、汤某撤回了对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宾宾的附带民事诉讼。15、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于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南皮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4101.55元。1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71年8月6日。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保险限额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张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1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张某11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志杰
审判员 鲍培智
审判员 刘汉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