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于广西全州县,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飞,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以及其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甲醉酒后(经检验经脉血液乙醇浓度:144.2mg/100ml)驾驶车牌为桂A×××××小型客车沿仙葫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宁市××大道长塘肥仔(仙葫店)前路段时,与行人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谭某甲驾驶桂A×××××小型客车逃离现场,将车辆停放在仙葫大道上洲村一队内,并于同年4月9日1时45分到邕宁新兴警务站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检测报告、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乙醇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刘飞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发表量刑意见认为:1.被告人离开现场是由于醉酒无意识,不应认定为逃逸情节;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甲酒后驾驶车牌为桂A×××××小型客车,沿仙葫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宁市××大道长塘肥仔(仙葫店)前路段时,与正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谭某甲驾驶车辆继续往西行驶,后将车辆停放在仙葫大道上洲村一队内,并于次日1时45分到邕宁新兴警务站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谭某甲经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4.2mg/100ml。被告人谭某甲于2016年2月29日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乙、黄某丁达成民事调解,由谭某甲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85916元,黄某甲、黄某乙向谭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另外,谭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1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受案登记,5月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谭某甲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6月2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谭某甲取保候审。2、户籍证明,证实谭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谭某甲于2015年4月9日1时45分到邕宁新兴警务站投案自首,2时15分,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九大队民警到邕宁新兴警务站将谭某甲带至事故发生地点及肇事车辆停放地指认,3时15分带其至仙葫医院进行抽血,并将其带回调查。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谭某甲处扣押了C1型机动车驾驶证1本,驾驶证号:××;车辆行驶证1本。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涉案机动车(车牌号码桂A×××××)所有人为谭某甲,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16年2月6日。谭某甲驾驶证号为××,驾驶证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6、常住人口登记卡、南宁市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居住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与户主黄某甲是夫妻关系,与黄某乙系母子关系。被害人王洁芳自2012年12月10日起暂居住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东164号301房。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死者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5)第0900033号,证实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9、证人谭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19时许,谭某甲约其和谭某丙到他家邕宁财政局旁边的出租屋吃饭,吃饭时候都喝了米酒,吃晚饭后大概22时许,谭某甲驾驶桂A×××××号越野车送其和谭某丙去仙葫方向开房住,当时其和谭某丙坐在车的后排,因为喝得很醉,所以睡着了,在仙葫大道的某个地方,谭某甲说开车撞到人出事了,叫我们先走,于是其扶着谭某丙打了部的士,到仙葫人人乐超市旁一个酒店开了个房就睡着了。10、证人谭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受谭某甲邀请去他家吃饭,吃饭的时候大家都喝了点酒,上了他的车后就睡着了,到后来坐在后座的谭某丁就在仙葫找了个宾馆开房给其睡,早上其醒来后谭某丁就跟其说昨晚谭某甲的车撞到人了。11、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其母亲王某甲于2015年4月8日22时30分许在仙葫大道长塘肥仔(仙葫店)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到交警九大队接受询问。12、被告人谭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4月8日17时至18时,其约谭某丙、谭某丁到其家吃饭,期间大家都喝了从老家带来的米酒,吃完饭后其就开桂A×××××号小型越野车搭载谭某丙、谭某丁去仙葫,驶至青秀区政府路段时,车辆跟一个不明物体发生碰撞,其以为是附近的过往车辆压到石头飞溅到其车辆,于是就继续往仙葫方向开,直到上州村路段时发现远光灯不亮了,于是把车停靠路边查看,发现左大灯损坏、引擎盖也凹进去了,所以就锁好车回到事故现场,发现那里躺着一个人,于是意识到自己开车撞到人了,由于手机没带在身上,旁边也没有过路的行人,于是就步行至邕宁新兴警务站报警,还叫那里的安保人员借电话打给其老婆来拿车钥匙去上州村安顿朋友,过后就被交警带到现场指认。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颈部损伤而死亡。1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检测报告,证实桂A×××××号小型客车的检测结果为行车制动性能检验合格、车驻车制动性能检验合格。14、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桂A×××××号小型客车左前大灯破碎处红色附着物检测出的元素与被害人王某甲事故发生时所着红色衣服纤维检测出的元素重合。15、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桂某司鉴(2015)法鉴字第653号),证实被害人系黄某乙之母王某甲。16、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桂某司鉴(2015)法鉴字第486号),证实桂A×××××号车方向盘粘取物与谭某甲血样基因型一致。17、乙醇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鉴定人谭某甲在检验日期2015年4月10日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144.2mg/100ml;已将结论告知被告人。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8日23时55分至4月9日3时30分,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九大队民警到仙葫大道长塘肥仔饭店前段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有死者一名,涉嫌车辆为黑色越野车。附现场图1份、事故现场照片26张。19、提取笔录,证实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10日15时00分至17时00分在南宁市××停车场对××号车上相关物证进行提取,提取了桂A×××××号车方向盘上粘取物、车挂档上粘取物、车手刹上粘取物、车驾驶室内开门拉手上粘取物。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谭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谭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谭某甲是否存在逃逸情节的问题。经查,且根据其供述,事发当时其亦意识到车辆与物体发生碰撞,但其仍继续驾车前行,足以证明其离开现场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即使其后来主动投案,也不影响逃逸情节的客观存在。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杰
审 判 员 梁为锋
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青丽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