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6786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旭亮,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永伟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正处怀孕期间,并于2016年7月19日作人工流产,按婚姻法有关规定,女方怀孕期间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本案属原告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永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