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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1739号

侯丽霞与李娟、李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丽霞,李娟,李亚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739号

原告:侯丽霞,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济宁金宇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洪祥,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娟,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洲,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厚泽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济宁市兖州区。(与被告李娟系姐弟关系)

被告:李亚洲,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厚泽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侯丽霞与被告李娟、李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洪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祥、被告李亚洲(同时为被告李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丽霞诉称,2014年7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李娟、李亚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娟、李亚洲出具借据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汇款凭证两份。

被告李娟辩称,对借据及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亚洲辩称,对借款无异议,被告李亚洲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仅同意对于借款本金予以担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娟为朋友关系,被告李娟、李亚洲是姐弟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娟、李亚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二人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使用了复写纸,在被告李娟写完借据后,被告李亚洲在复写的借据上借款人位置签字)。出具借据的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李娟转账2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汇款两次80万元(一次30万元、另一次5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娟偿付当年8月份、9月份利息各3万元。2014年9月25日后被告未再偿还本金或者利息。2016年5月23日,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娟、李亚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李娟应诉后对借款、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李亚洲应诉后以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为由仅同意对本金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5日借据由被告李娟、李亚洲本人签字,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亚洲在借据中的“借款人”位置签字,其庭审抗辩是担保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娟、李亚洲应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借据约定月息3%即年利率36%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自2014年9月2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诉求被告李娟、李亚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娟、李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丽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李娟、李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洪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齐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