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347号
原告:魏英军,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叶利达,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魏英军为与被告叶利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18日,被告叶利达向原告魏英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于本次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借款,故利息起算点以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为准。被告叶利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利达向原告魏英军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利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