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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初107号

赖伟宣与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伟宣,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雷金秀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初107号

原告:赖伟宣,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5719。

委托代理人:陈文珍、董建,、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迅雷,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献强。

被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招鸿,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畅杰、黄苑雅。

第三人:雷金秀,女,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龙泉,公民身份号码0088。原告赖伟宣因要求被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火炬建设服务中心)、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火炬管委会)履行行政协议义务及要求行政赔偿,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火炬建设服务中心、火炬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雷金秀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伟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珍,被告火炬建设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欧献强,被告火炬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畅杰、黄苑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赖伟宣诉称:2013年底,因中山火炬开发区怡乐二街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火炬建设服务中心征收我位于火炬开发区中山港的工业用地2.7312亩。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火炬开发区“怡乐二街”征收补偿合同》,后火炬建设服务中心以受开发区规划变更影响为由再次征收我同一地块的0.2562亩工业工地。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双方在补偿合同中约定由火炬建设服务中心负责土地证的分割和更名手续,并由其承担相关费用。在征收土地时,原土地证被火炬建设服务中心收回办理土地证分割等手续,我也积极配合。但至起诉之日止,火炬建设服务中心仍未办妥土地证分割手续,这导致我非征收的部分土地无法正常使用(无产权证),且可能面临闲置的风险,致使我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火炬管委会是设置火炬建设服务中心的机关,同时授权火炬建设服务中心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其应对火炬建设服务中心的行为负责。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火炬建设服务中心、火炬管委会限期履行办理土地证的分割及更名手续的义务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2.火炬建设服务中心、火炬管委会赔偿赖伟宣的经济损失508047.84元[以未征收部分的土地3342.42平方米(5.0136亩666.67平方米/亩)、租金暂计算为8元/平方米/月(实际以评估的价格为准)作为计算依据,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至赖伟宣取得土地证分割和更名后的新土地证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即3342.42平方米8元/平方米/月19个月=508047.84元];3.本案诉讼费由火炬建设服务中心、火炬管委会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火炬建设服务中心(甲方)与赖伟宣(乙方)、雷金秀(丙方)签订《火炬开发区“怡乐二街”征收补偿合同》,约定“因中山火炬开发区怡乐二街工程建设需要,需征收乙方位于火炬开发区中山港的工业用地2.7312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导致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征地补偿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本合同所涉地块位于火炬开发区中山港权属乙方的工业用地,总面积8.0010亩[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字第1514**号],其中甲方需征收的面积为2.7312亩(图纸编号为D15ZZd20131739)”“权属乙方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30096元,原权属丙方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44455元”“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实收补偿款的70%,折合1642082.4元,并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同年3月19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根据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总补偿款为2345832元,现扣除变压器补偿款120000元后,本宗征地拆迁甲方实际支付乙方的补偿款为2225832元”。同年5月21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受开发区规划变更影响,甲方需多征收乙方0.2562亩的土地,经甲、乙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共同遵守执行……”。赖伟宣认为涉案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据此,火炬建设服务中心、火炬管委会均不具有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以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因此,火炬建设服务中心签订涉案协议并不属于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且涉案合同和协议的订立是平等协商的结果,涉案合同和协议均不符合行政协议的特征,应属民事合同。赖伟宣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赖伟宣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赖伟宣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伟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添扶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诗雅黄丽梅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