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383号
原告:王开昌,1972年9月4日,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沿江西路9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737022810T。
负责人:刘富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胜利街五一南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0752561863P;
负责人:梁士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开昌诉被告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昌的委托代理人朱良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勇,被告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开昌诉称:2015年10月20日7时20分,王开昌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33KM+5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强驾驶的吉J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与王开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开昌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开昌诉请法院判令由张强、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65008元。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王开昌主张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过高,部分诉请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对于王开昌主张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王开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开昌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开昌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张强的驾驶资格。证据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张强驾驶的吉J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五、天长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王开昌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营业执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开昌于2013年领取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石柱林路1号,并领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其将皖M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开昌因LI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开昌颅脑损伤经相关等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开昌的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2100元。证据八、货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王开昌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2000元。证据九、房屋所有权证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四合墩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王开昌自2012年7月份以来一直居住在六合区冶山镇四合街道石柱林路1号,属于江苏省城镇居民。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是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才能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他的从业资格,不能证明他从事该职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的修理清单,不能证明皖M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用与本事故的关系;对证据九中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是2015年4月,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请求法院对此证明不应采信。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王开昌患有糖尿病病症,对王开昌主张的医疗费其公司请求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认为王开昌主张运输行业的赔偿标准,应提供受伤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如没有相应证据,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中王开昌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不充分,王开昌精神功能障碍没有医疗检验的依据或通过什么测试得出结论,无依据不客观,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八、九同意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无证据提交。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7时20分,王开昌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王开昌为该车车主)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33KM+5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强驾驶的吉J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与王开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开昌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开昌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2日),支付医疗费4876元。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部头皮裂伤;3、左侧顶部头皮擦伤;4、胸前区软组织伤;5、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6、右手及双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王开昌转院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6日),支付医疗费38136.76元。入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骨骨折;3、胸腔积液;4、头皮挫裂伤;5、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轴线翻身,加强日常护理。翻身拍背,鼓励咳痰;2、禁止过早起身,下地负重,防止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复位丢失,以及造成脊髓神经损伤;3、在无负重情况下加强双下肢各关节主动活动锻炼;4、术后1个月我科门诊复诊;5、建议清淡饮食;6、有情况随时就诊。诉讼中,王开昌向本院申请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司法鉴定。2016年5月16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开昌因LI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开昌颅脑损伤经相关等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开昌的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王开昌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合转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开昌、周明芹,房屋坐落六合区冶山镇四合街道石柱林路1号,登记时间2015年4月9日,房屋性质私有房产,房屋状况三层、建筑面积224.64㎡。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四合墩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兹有王开昌自2012年7月份起长期居住在六合区冶山镇四合街道石柱林路1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王开昌于2016年1月14日领取的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320123600519322)载明;南京市六合区开昌家居用品经营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六合区冶山镇四合街道石柱林路1号,经营者王开昌,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3年12月5日,经营范围床上用品、窗帘零售等。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兹有皖M欧曼牌自卸车为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车主王开昌。特此证明。再查明:吉J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挂车的车主为孙亚军,被保险人张强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被保险人乌兰浩特市蓝田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王开昌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开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1、对王开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天30元/天+(15天50元/天)]、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王开昌主张的医疗费43012.76元,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中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及扣除糖尿病用药费用1500元为抗辩意见。因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物,或对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联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请求在医疗费中核减糖尿病的用药费用1500元,王开昌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3、对王开昌主张的营养费4440元[(3天30元/天+(87天50元/天)]、误工费27900元(180天155元/天),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认可其营养天数为18天、误工天数为90天及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江苏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为抗辩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确认王开昌的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省外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对王开昌主张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王开昌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书、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王开昌以挂靠形式从事个体运输,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正是王开昌驾驶该车。因此,王开昌提供的证明已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王开昌所举证据的反驳证据。对王开昌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55元计算,符合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按155元的计算标准。对王开昌主张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4、对王开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20年21%),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不认可王开昌一处十级伤残等级及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抗辩意见。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对王开昌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王开昌的一处十级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不合法,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次,王开昌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向法庭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书、公司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自2012年起王开昌及家人在六合区冶山镇四合街道石柱林路1号居住,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王开昌于事故发生前以挂靠形式从事个体运输,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据此,王开昌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5、对王开昌主张的汽车维修费为2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其未提供修理费清单为抗辩意见。根据王开昌提交的一张正式税票,税票上名称为皖M重型自卸货车,应认定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5、对王开昌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200元。6、对王开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为抗辩意见。根据受害人王开昌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王开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7、对王开昌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为抗辩理由。该费用是为了鉴定王开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王开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151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天30元/天+(15天50元/天)];3、营养费4440元[(3天30元/天+(87天50元/天)];4、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5、误工费27900元(180天155元/天);6、汽车维修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20年21%);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6559.36元。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公司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额134559.36元的30%,即40367.81元由人保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开昌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昌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0367.81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
四、驳回原告王开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由原告王开昌负担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丘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耿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