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民终519号

淮北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与淮北市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北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市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李治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太,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顾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淮北鑫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建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二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鑫成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175万元是事实,但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减免调整租赁费的请求,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上诉人无力承担租赁费用,也无力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一旦国际国内矿产资源行情好转继续生产,被上诉人有优先续订租赁合同的权力。淮北建投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明确,从上诉状可以看出,上诉人是认可一审判决的;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依据合同法及合同的约定判决解除,事实和法律非常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淮北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淮北建投公司与淮北鑫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2、淮北鑫成公司支付给淮北鑫成公司房租1750000元(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按实际交付日计算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105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之后按实际交付日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由淮北鑫成公司承担。庭审中,淮北建投公司将要求淮北鑫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7日,甲方淮北建投公司与乙方淮北鑫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

一、租赁范围及租赁物:1、甲方将其位于淮北陈庄铁矿现有土地使用权及原有附着物租赁给乙方,乙方在土地上修建的附着物及机器设备归乙方所有。2、采矿权为乙方所有。3、租赁的土地或房屋等附着物发生变更或争议影响乙方正常使用时,影响期间租金暂停计算,排除妨碍的费用与乙方无关。

二、合同期限:合同期限5年,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三、租金:1、租金为1000000元/年,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开始10日前支付当季租金。2、租赁期间,如因资源枯竭或减少,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实无法继续开采,本合同终止履行,租赁计算至实际开采日。

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如乙方不能按时缴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使用权。2、租赁期间,甲方有权监督《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独立经营,依法纳税。2、在条件成熟时,优先购置租赁土地及附着物。3、乙方隶属于淮北市直接管理,不受其他县区等行政机构的干涉、管理。……。

六、违约:1、合同签订不得单方终止或解除,否则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2、因不可抗力因素或乙方亏损严重致不能继续经营,乙方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本租赁合同可终止,双方不追究责任,乙方添置或购买的设备及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但不保留无形资产。

七、本合同一式三份,一份由经信委保存,一份由甲方保存,一份由乙方保存。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淮北建投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位于淮北陈庄铁矿现有土地使用权及原有附着物租赁给淮北鑫成公司。2014年11月14日,淮北建投公司向淮北鑫成公司发了一份催交欠费1000000租金的通知书,淮北鑫成公司未予交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淮北鑫成公司拖欠淮北建投公司的租赁费共计1750000元没有交纳。另查,2015年5月10日,淮北鑫成公司向淮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减免调整淮北鑫成公司陈庄铁矿工业广场用地租赁费用的申请报告》(淮鑫矿字【2015】第005号),未得到答复。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淮北建投公司和淮北鑫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淮北建投公司将位于淮北陈庄铁矿现有土地使用权及原有附着物租赁给淮北鑫成公司使用,按照约定淮北鑫成公司应当支付租金。但自2014年1月1日起,淮北鑫成公司再没有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9月30日,淮北鑫成公司共拖欠淮北建投公司租金1750000元,对此欠款,淮北鑫成公司予予以可,也同意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因此,对淮北建投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淮北鑫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淮北鑫成公司支付给其租金17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淮北建投公司提出的要求淮北鑫成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租赁物的清单,而无法进行判决,不予支持,但可另行起诉。对淮北鑫成公司提出的其租赁后投资9000000元建设办公楼、围墙等进行折抵租金的意见,因《租赁协议》未约定,淮北建投公司不予认可,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淮北市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淮北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淮北市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金1750000元及相应利息(租金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按实际交付日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淮北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5元,由淮北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不服一审判决,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对其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用17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如乙方(鑫成公司)不能按时缴纳租金,甲方(淮北建投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使用权”。故上诉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5元,由淮北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进

审 判 员  李向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祝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