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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999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与江东洋、候新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江东洋,候新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代表人李旭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东洋,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新正(又名侯某),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东洋、候新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小俊,被上诉人江东洋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上诉人候新正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徐启英于2014年5月6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赔付车损。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9日,徐启英在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为浙C×××××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2099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2013年5月28日,江东洋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驶往上望街道方向。10时30分许,途经瑞安市东山街道××大道与××路交叉口地段,直行通过道路过程中,左侧车身与左侧道路驶来的由徐启英之子梅海波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江东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启英向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报案。2013年6月18日,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对受损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估损,确认换件9项计50743.50元、维修4项计4500元。徐启英实际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后向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申请理赔时遭拒,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启英车辆维修费55243.5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55339.5元。另查明,江东洋驾驶的无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是侯某借给的。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徐启英)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要求江东洋、侯某连带承担被保险车辆损失70%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与江东洋、侯某发生纠纷,故双方之间纠纷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由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才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虽提供了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纠纷,对本案一些关键问题,如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是否按照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将赔付义务履行完毕,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而,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故对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可待证据完备后依法另行维护合法权益。江东洋关于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负担。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上诉称:徐启英在上诉人处为浙C×××××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保险单号为:AWEZ550ZH912B034618U。2013年5月28日,梅海波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瑞安市东山街道××大道与××路交叉口地段,与被上诉人江东洋驾驶的候新正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碰撞受损以及摩托车乘客张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瑞公交认字(2013)第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东洋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无证驾驶。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付车辆损失,上诉人依据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为55393.5元,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法院支付赔款55393.5元。交警部门认定江东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无驾驶证,候新正作为车主对于车辆的合理使用负有监管责任,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江东洋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与江东洋连带承担被保险车辆损失7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在赔付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9373.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合情合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保险金3937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江东洋答辩称:江东洋系张伟雇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候新正答辩称:候新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是否已将保险赔偿金支付完毕,其向江东洋、候新正追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将赔偿款汇至法院执行账户。被上诉人江东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已将款项赔付。被上诉人候新正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赔付的是车损款。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份银行电子回单所记载的金额、账户、时间与(2014)温瑞商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相对应,能够证明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已履行(2014)温瑞商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按照(2014)温瑞商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汇入保险赔偿金55393.5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理赔后,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江东洋驾驶的候新正所有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与梅海波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瑞公交认字(2013)第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东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的保险人,按照(2014)温瑞商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履行赔付义务后,享有向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江东洋主张赔偿的权利。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未提交有关履行赔付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其对此未完成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其在二审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其已履行赔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东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要求江东洋对保险标的即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事故给涉案车辆的损失共计55393.5元,江东洋应承担的责任为38775.5元(55393.5元×70%=38775.5元)。江东洋主张其与张伟系无偿帮工关系,应由被帮工人张伟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江东洋所骑行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系侯某出借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章第九条并未规定两轮电动车属于需要准予驾驶的车型,实践中各地区也未强制要求驾驶两轮电动车必须持有驾驶证,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关于候新正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江东洋驾驶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候新正与江东洋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本院决定由其承担本案的二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

二、江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已付的车损款38775.5元;

三、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4元,被上诉人江东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