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948号原告添星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周国坚。委托代理人魏文枝,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艾克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兴树。委托代理人罗成燕,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关丽,系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枝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成燕、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月结方式为RMB60天。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015年7月17l54.40元、8月9970元、9月5686.53元、10月5187.50元,共计3798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尚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付款。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015年7月17l54.40元、8月9970元、9月5686.53元、10月5187.5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协商函,请求原告同意将上述债务清偿期限宽限至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艾克莱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添星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货款37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文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林 倩
书记员 陈勇强(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