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880号原告潘莉。被告夏猛,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潘莉与被告夏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莉诉称,被告两次向我借款合计5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猛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潘莉与被告夏猛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潘莉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夏猛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
审 判 长 姚卫强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杨正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