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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502号

胡荣光与沈玉兰、金景富、林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荣光,沈玉兰,金景富,林少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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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4民初502号原告胡荣光,男,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玉兰,女,住���安县。被告金景富,男,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少君,女,住诏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荣光与被告沈玉兰、金景富、林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荣光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荣光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荣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荣光负担。

审 判 长 陈 庆 杰

代理

审判员 ��沈绪璐

人民陪审员 黄 金 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