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4民初502号原告胡荣光,男,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玉兰,女,住���安县。被告金景富,男,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少君,女,住诏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荣光与被告沈玉兰、金景富、林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荣光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荣光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荣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荣光负担。
审 判 长 陈 庆 杰
代理
审判员 ��沈绪璐
人民陪审员 黄 金 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