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966号原告韩某某,现住五常市兴隆乡大房村。被告唐某某,现住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近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奥铃牌货车一辆(价值80,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00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我们原来有一台奥铃牌货车,因我跑运输还欠70,000.00元外债把车卖了,偿还了40,000.00元的债务,现在车已经没有了,我还欠外债70,000.00元,由我们夫妻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近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互相不能谅解,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
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奥铃牌货车一辆被告称已经卖掉,原告未提供车辆存在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有债务70,0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都业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