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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2450号

徐桂凤与深圳空间动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桂凤,深圳空间动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2450号原告徐桂凤,女,1964年7月3日出生。被告深圳空间动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金港盛世华庭3栋19A。法定代表人徐殿勤,总经理。原告徐桂凤与深圳空间动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动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桂凤与被告空间动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凤诉称,我于2013年5月1日入职空间动力公司,负责会计、后勤、市场等工作,工资每月3500元加销售提成。我起诉空间动力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案已终审,二审法院判决空间动力公司支付我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工资49000元。由于我在2014年7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他劳务报酬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空间动力公司支付我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劳务报酬41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空间动力公司承担。空间动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徐桂凤不存在劳务关系,当时徐殿勤、张家杰、徐桂凤三人合伙注册公司,都是原始股东,均不开工资,理应共同分担盈利与亏损。况且公司注册完就没有经营,徐桂凤主张的负责会计、后勤、市场等工作完全不符合事实。2、我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注册成立但是没有经营,而张家杰、徐桂凤已在2013年10月19日退出我公司。3、仲裁裁决已经驳回了徐桂凤的申请,法院应驳回徐桂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桂凤主张其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向空间动力公司提供劳务,每月工资为3500元。徐桂凤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2015)海民初字第33848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徐桂凤起诉要求空间动力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49000元,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000。生效判决书认定徐桂凤与空间动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空间动力公司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未就徐桂凤的入职、离职时间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采信徐桂凤关于2013年5月1日入职,月工资3500元的主张,鉴于徐桂凤于2014年7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4年7月3日。判决空间动力公司支付徐桂凤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工资49000元以及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736元。

二、2013年11月1日合作协议,空间动力公司与北京市国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就新能源汽车推广达成的合作协议。

三、北京市国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的办公室及展厅在2014年1月以后由空间动力公司租用。空间动力公司不认可徐桂凤向公司提供了劳务,并主张徐桂凤为公司股东且其于2013年10月19日已退出公司,空间动力公司提交协议书、承诺书、公司章程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徐桂凤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股东退出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而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证明、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故徐桂凤对于是否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期间及劳务报酬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徐桂凤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为空间动力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徐桂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徐桂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六元,由徐桂凤负担,已交纳四百一十三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晓明

人民陪审员  代婉英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