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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刑初324号

郭建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建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钢,男,汉族。2000年2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钢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建钢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新开街,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联想Z46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56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郭建钢将赃物抵押给周某某借款500元人民币。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3月6日,被告人郭建钢在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向民警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自首材料及询问笔录、犯罪线索转递函、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涉案赃物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对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郭建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建钢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建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佳佳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人民陪审员  牛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未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