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11民初3033号原告闵某,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张绍洲,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闵某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闵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戚迎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