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01民初2531号

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531号原告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商务会馆。委托代理人张若晨,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敏,女,汉族,1985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雷震宇,系被告王敏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房产)诉被告王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红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张若晨、被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房产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厦爱嘉丽都2号楼2层9号商铺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月租金24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产。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30318元(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承担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403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敏辩称,2013年6月7日,原告向我们承诺与品牌商家并肩赚钱统一规划招商,收取3年的广告费为商铺品牌在全市广泛宣传,我交纳租金与原告签订了2-2-9号商铺的租赁合同。但是后来原告在实际招商运作上完全违背承诺,造成商业街一片混乱,给我投资的品牌商品造成了12万元的经济损失。我向原告提出拒交租金、退还租金、广告费、赔偿装修与违约金的要求,原告的招商经理乔经理找我协商,让我先搬走等商铺再次出租后退还我的广告费和装修费。现在原告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登报催租,其行为十分恶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华厦房产与被告王敏签订《华厦·爱嘉丽都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库尔勒市新城区63号地块华厦·爱嘉丽都2号楼2层9号商铺(建筑面积64.13㎡)出租给被告王敏,用作经营家居品牌,月租金为24元/㎡,年租金为18469.5元,租赁期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其中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为免租期,每半年交纳一次房租。2013年7月7日,被告开该对该商铺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开始营业。被告将房屋租金交纳至2014年9月8日。由于被告逾期未交纳租金,2015年10月1日,原告在巴音郭楞日报上通知被告十日内前往原告处交纳租金,若逾期未交将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另行出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华厦·爱嘉丽都租赁合同》一份、装修申请表一份、装修许可证一份、门前三包责任书一份、华厦房产收据一份、2015年10月1日巴音郭楞日报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华厦房产与被告王敏签订的《华厦·爱嘉丽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租方按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方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2015年10月1日,原告在报纸上发布的通知明确表明若被告在见到通知十日内仍未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将商铺另行出租,故被告交纳的租金应当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而不应当计算到2016年5月8日,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租金系原告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而造成的损失。按照双方对租金的约定,被告现在应当交纳的租金为20008.56元(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11日,共计13个月,建筑面积64.13㎡×月租金24元/㎡×13个月=20008.5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租金30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应当收取租金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租金20008.56元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为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0008.56元、违约金700元,合计20708.56元。

二、驳回原告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3.98元(原告已预交403.98元),由原告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7.98元,由被告王敏承担被告承担206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红   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