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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95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瑞安市鸿运针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瑞安市鸿运针织厂,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贤娒,蔡秀华,江建业,季肖丽,蔡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9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09441375),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主要负责人王益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陈力,系原告员工。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31639-8),住所地瑞安市飞云江农场场部边。法定代表人江贤娒,董事长。被告瑞安市鸿运针织厂(组织机构代码:71549738-0),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法定代表人蔡小平,负责人。被告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03342-1),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金鹏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江贤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江贤娒,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被告蔡秀华,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被告江建业,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被告季肖丽,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瑞安市。被告蔡小平,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瑞安市鸿运针织厂、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贤娒、蔡秀华、江建业、季肖丽、蔡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68万元、正常利息人民币27590.6元,复利人民币81.14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自2016年5月28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707590.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7.83%收取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安市鸿运针织厂、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贤娒、蔡秀华、江建业、季肖丽、蔡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贤娒,被告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贤娒,被告江贤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鸿运针织厂、蔡秀华、江建业、季肖丽、蔡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600073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68万元,期限9个月;2、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22%;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2014年4月15日,被告瑞安市鸿运针织厂、蔡小平与原告签订有编号331005201400058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瑞安市鸿运针织厂、蔡小平自愿为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等内容。2015年1月7日,被告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贤娒、蔡秀华、江建业、季肖丽与原告签订有编号331005201500002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贤娒、蔡秀华、江建业、季肖丽自愿为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等内容。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68万元,约定年利率5.22%,到期日2016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提出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本息。至本案开庭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万元、期内利息51295.2元、期内复利378.48元。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事实,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庭后变更诉讼请求,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利息标准计算期内利息、复利至本案开庭之日,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予以许可。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息,鉴于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其违规收取3%贷款手续费,原告表示异议,鉴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另行向有关部门反映。

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600073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68万元、期内利息51295.2元、期内复利378.48元、逾期罚息及复利(以268万元本金及期内利息51295.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瑞安市鸿运针织厂、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贤娒、蔡秀华、江建业、季肖丽、蔡小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鸿运针织厂、蔡小平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400058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1500万元为限,被告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贤娒、蔡秀华、江建业、季肖丽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500002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鸿运针织厂、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贤娒、蔡秀华、江建业、季肖丽、蔡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21元,减半收取14110.5元,由被告温州XX针织有限公司、瑞安市鸿运针织厂、盱眙香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贤娒、蔡秀华、江建业、季肖丽、蔡小平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2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董 学 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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