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12民初123号原告宾光义,男。委托代理人罗水云,湖南省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俊杰,男。被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祝融南路234号。法定代表人罗友忠,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宾光义诉被告彭俊杰、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宾光义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彭俊杰、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宾光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宾光义撤回对被告彭俊杰、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计1449元,由原告宾光义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奕芹核对人:周奕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