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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2254号

赵小生与甄恩言、孙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小生,甄恩言,孙德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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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254号原告赵小生,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甄恩言,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德香��系被告甄恩言之妻),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小生与被告甄恩言、孙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恩言、孙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生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甄恩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28日,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4年4月15日,被告仅偿还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到期利息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甄恩言、孙���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甄恩言以经营胡萝卜生意缺少资金为由,经原告的亲戚袁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甄恩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被告甄恩言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诉来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12日在鱼台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鱼台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形成的过程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事实清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甄恩言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甄恩言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甄恩言按约定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孙德香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甄恩言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孙德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甄恩言、孙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了一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恩言、孙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生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

二、驳回原告赵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甄恩言、孙德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夏丽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