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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民初350号

沈某涛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涛,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350号原告沈某涛,女,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被告毛某某,男,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告沈某涛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涛、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涛诉称,原告沈某涛与被告毛某某于199x年x月xx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于199x年xx月x日生育一子毛某甲,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二十年,双方仍然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已无修好可能。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景德镇市某某路某某新村x-xx栋x-xxx室房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路某某新村x-xx栋x-xxx室的房屋(产权号:景房权证房改字第xxx**号)归原告所有;3、被告所得公积金(约12万元)归被告所有;4、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领取退休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沈某涛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沈某涛陈述双方感情破裂及财产情况属实,认可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不同意调解。本院经审查,被告毛某某承认原告沈某涛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涛与被告毛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路某某新村x-xx栋x-xxx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景房权证房改字第xxx**号)归原告沈某涛所有;

三、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沈某涛扶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沈某涛领取退休金时止;

四、原告沈某涛与被告毛某某其他各自身边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