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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835号

焦海霞、焦爱霞与朱文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焦爱霞,焦海霞,朱文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835号原告焦爱霞,甘肃省华亭县人。原告焦海霞,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朱文君,甘肃省华亭县人。原告焦海霞、焦爱霞诉朱文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焦海霞、焦爱霞与被告朱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海霞诉称:原、被告在同一院内租相邻而居,2015年12月30日下午6时20分,被告的小孩在楼道打骂原告的小孩,焦海霞将两小孩劝止,朱文君便在租住的房内谩骂滋事。同年12月31日16时10分许,上厕所时遇见被告,被告就用恶毒的语言辱骂原告和已过世的父母及姐姐,焦海霞忍无可忍上前和被告朱文君理论时,朱文君用手中的拖把在焦海霞的头部击打两下,后又在其腹部重踢两脚,焦爱霞劝架时被朱文君在其腹部重踢两脚,脸部也被多处抓伤。焦海霞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诊断为脑震荡,后又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先兆流产,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在家康复数日。焦爱霞在门诊治疗数日。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焦海霞各项经济损失5682元,其中医疗费782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派出所交500元。2、赔偿焦爱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3元,其中医疗费563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保胎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焦爱霞诉称:焦海霞是我的妹妹,她所说的打架说的事实和住院的事实与我要说的一致,诉讼请求也一致。

被告朱文君辩称:打架的时间、地点均属实,但打架的起因不只是因为两个孩子吵架,院内厕所门上写了一段骂原告孩子的话,焦海霞就半夜在楼道骂人。次日,焦海霞又在楼道骂人,下午4点多,焦海霞开始针对我骂我了,于是双方就发生争吵了。焦爱霞拉架时,焦海霞拿火钳子击打我的头部致我当场流血。我知道焦海霞、焦爱霞有孕在身,没有动手打她们。我当时意识模糊,邻居把我们拉开后我就报警了。我先在门诊治疗了几天,后又在住院部住院治疗了四天。后来派出所处罚了焦海霞500元,二原告的陈述与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完全不一致,捏造部分事实,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焦海霞的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2、焦海霞在华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以及住院票据1张共计782元,欲证明受伤治疗的费用。证据3、复印费票据一张10元。证据4、派出所罚款500元的票据,欲证明打架的事实。证据5、焦爱霞华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共计563元,欲证明其治疗的费用。被告朱文君对于原告焦海霞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焦海霞的住院时间是在其起诉她们后住的院,而且原告是孕妇,需每月定期检查,这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说明责任在原告一方。对原告焦爱霞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这些票据都是焦爱霞在打架过了两个月后的票据,和打架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焦海霞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焦海霞2016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0日住院期间病历复印件,该病历入院情况记载“2月前外伤后腹痛、阴道流血,查彩超提示宫内早孕,未见明显异常,口服保胎药物后好转。入院前2天下腹感隐痛不适,自觉困乏,行彩超检查未见异常,要求住院。”此证据证明焦海霞是在打架事件发生68天后感觉不适要求住院治疗,无与朱文君打架后诱发的成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中除一张63.36元的检查费发票是焦海霞于2016年1月1日是产生的,应予认定外,焦海霞提交的其他住院费、化验费、检查费从其产生时间看是客观存在的,但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关联性不大,不予认定。证据3是基于证据1产生的费用,亦不予认定。证据5是焦爱霞提交的医疗费、检查费、化验费发发票,其产生的时间均是打架后数十日后产生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西华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三份14页,证明打架的责任是原告的。证据2、华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二原告均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对此本院对被告朱文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无争议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已经另案处理,故本院在不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因小孩之事争吵进而发生打架事件,事发后,华亭县公安局西华派出所接警后迅速介入调查,对双方的行为进行了教育、处罚。2016年3月1日,朱文君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结案后,二原告认为自己健康权亦受到不法侵害,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华亭县公安局西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孩子之间的矛盾致双方争吵而引起的,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医疗费、检查费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纵观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孕妇常规检查治疗,均不能证明是因打架后外伤引起的身体不适而产生的费用,且离打架时间久远,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打架事件有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焦海霞2016年1月1日在华亭县人民医院花去63.36元的检查费,属合理范围内的支出,被告应当赔偿。另外,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罚款及保胎费等无证据支持,故对这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君赔偿原告焦海霞检查费63.36元。

二、驳回原告焦海霞、焦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二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雅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