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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318号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并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L6Z5**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1国道陈沟雷沃服务站门口路段时,与相向的张某某驾驶的皖LL63**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轿车上乘员袁某、欧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5.0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车。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收条》、《谅解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证人欧洲、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袁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纵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艺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