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48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2012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先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女,2012年6月28日因本案被通知到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女,2012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甲、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渝0108刑初268-3号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甲、黄某未提出上诉,未被申请出庭,
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未传唤到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先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成立于2002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000万元,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范围中没有金融业务。2002年12月4日,蒋某某注册成立了广东绿色世纪保健品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2004年3月26日,该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设立广东绿色世纪保健品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世纪重庆分公司);2006年10月9日,该公司又在重庆市江北区设立广东绿色世纪保健品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世纪西南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保健食品,并在重庆市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设点经营。绿色世纪重庆分公司以及绿色世纪西南分公司自成立以来,即在重庆市多个区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活动。2008年11月17日,绿色世纪重庆分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6月10日,绿色世纪西南分公司被注销。2008年9月4日,蒋某某以1000万元注册资金在广东省广州市注册成立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广东邦家公司),由蒋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实物租赁和货运代理。2009年7月29日,由广东邦家公司与蒋某某共同出资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了重庆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重庆邦家公司),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聘赵某乙(另案处理)任重庆邦家公司总经理,重庆邦家公司经营范围为实物租赁和货运代理(2010年10月经营范围变更为“实物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2010年8月13日,重庆邦家公司在重庆市南岸区注册了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庆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坪分公司),注册地址为南坪东路40号2号商铺,任命赵某乙为负责人。重庆邦家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分别设立分公司或市场部。重庆邦家公司总经理赵某乙将江北、沙坪坝设为一市场,九龙坡、南岸设为二市场,统一由重庆邦家公司管理。邦家公司成立以来,延续了绿色世纪的经营模式,并将绿色世纪西南分公司员工和业务转入重庆邦家公司,并向社会招聘人员。绿色世纪西南分公司、重庆邦家公司按照蒋某某指示以及赵某乙的要求,以广东绿色世纪保健品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邦家公司、广东邦家公司、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平台,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组织活动、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主要是中老年人群)进行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年息24%-36%不等),吸引不特定群众分别与广东邦家及其关联公司签订“增资扩股、还款协议、会员卡、消费卡、汽车代租、区域合作”等各种模式的协议、合同,向社会吸收大量资金。为鼓励员工吸收公众存款,邦家公司规定,业务员和组长按自己吸收存款金额的4.5%提成,主管按自己部门吸收存款金额的1.5%提成,经理按自己部门吸收存款金额的2%提成,总监助理按分公司吸收存款金额的0.6%提成,副总监按分公司吸收存款金额的0.6%-0.8%提成,总监按分公司吸收存款总金额的0.8%-1%提成,执行总监按分公司吸收存款总金额的0.4%-0.7%提成。南坪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投资人决定投资后,即由投资人在财务人员陈某处采取交现金、POS机刷卡或直接将投资款存入“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为户名的数十个私人银行账户的方式交纳投资款,陈某按月制作工资表(包含员工的底薪、补贴、提成)、业绩表(包含客户缴纳的资金明细,客户的数量)、利润表(包含每月返还给客户的利润),发放提成,并将上述数据全部储存于电脑和U盘中。被告人胡某某于2007年8月进入绿色世纪西南分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工作。2009年7月重庆邦家公司成立后,胡某某先后任邦家南坪分公司业务员、见习主管、主管,2012年3月被提升为见习经理。被告人赵某甲于2008年6月进入绿色世纪西南分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工作。2009年7月重庆邦家公司成立后,赵某甲先后任邦家南坪分公司业务员、见习主管、主管,2012年3月被提升为见习经理。被告人黄某于2009年初进入绿色世纪西南分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工作。2009年7月重庆邦家公司成立后,黄某先后任邦家南坪分公司业务员、见习主管、主管,2012年4月被提升为见习经理。据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重庆分所审计:2008年6月-2012年5月,重庆邦家公司通过《汽车代租合同》、《还款协议》、《品牌形象推广大使聘书》、消费卡等方式,累计吸收公众存款达22.75亿余元,返利金额3.79亿余元,截止2012年5月,尚未返还投资人本金7.7亿余元;其中南坪分公司累计吸收公众存款达5.02亿余元,返利金额8278万余元,尚未返还投资人本金近1.73亿余元。2008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684万元,其个人提成55.61万元。2008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499万元,其个人提成40.46万元。2009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黄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876万元,其个人提成20.19万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于2012年6月20日以“渝银监函〔2012〕27号”文,对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及重庆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重庆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等关联单位的行为定性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黄某在邦家南坪分公司被捉获;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甲、黄某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赵某甲退出非法所得20万元;黄某退出非法所得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关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补充协议、劳务名单、扣押物品清单、《兼职营养健康宣传顾问聘用合同》、《还款协议》、《品牌形象推广大使聘书》、《邦家度假酒店推广大使聘用合同》、《汽车代租合同》、《兼职租赁顾问聘用合同》及邦家收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2012年6月20日渝银监函〔2012〕27号文件;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蒋某某、赵某乙、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甲、黄某的供述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邦家公司没有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授权的金融业务资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社会上以不特定的人群为对象,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增资扩股协议、还款协议、会员卡、消费卡、汽车代租协议、区域合作协议等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甲、黄某担任南坪邦家分公司的见习经理,在明知重庆邦家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没有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并管理、组织下属员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南坪邦家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是重庆邦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其参与管理的所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负责。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684万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499万元,被告人黄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876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虽对主观故意和金额有辩解,但仍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接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赵某甲退赃20万元、黄某退赃15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所得55.61万元。
五、追缴被告人赵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2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所得20.46万元。
六、追缴被告人黄某退出的非法所得15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非法所得5.19万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愿意委托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的亲属愿意尽力代胡某某退出部分赃款,胡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胡某某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邦家公司无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授权的金融业务资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增资扩股协议、还款协议、会员卡、消费卡、汽车代租协议、区域合作协议等形式变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甲、黄某明知邦家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没有金融业务资质,积极参与并管理、组织下属员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邦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684万元,赵某甲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499万元,黄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876万元,均属数额巨大。胡某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甲接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一审审理期间,赵某甲退出赃款20万元、黄某退出赃款15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俊莲
审判员 余 勇
审判员 蒋学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伍平尧 微信公众号“”